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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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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銘峰與林信宏因工作細故發生爭執, 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7時5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歸仁區高 鐵二路與歸仁二路口沙崙國中附設幼稚園之工地內,因不滿 林信宏將蘇合吉摔在地上(林信宏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林信宏之左手,致 林信宏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而認被告蔡銘峰涉嫌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銘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信宏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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