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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BANG MELCHOR ROLDAN(梅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字第21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RUBANG MELCHOR ROLDAN(梅查)於民 國112年7月30日4時43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巷0號HID EOUTx茶座酒吧內,因與告訴人SENENSE ARIEL BASA(巴沙 )產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 其受有左耳後挫擦傷、左前臂擦傷、其他滑膜、肌腱及滑膜 炎等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SENENSE ARIEL BASA(巴沙)告訴被告RUBANG MELCHOR ROLDAN(梅查)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SENENSE ARIEL BASA(巴沙)具狀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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