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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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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52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 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鄧俠、蔡田維媛告訴被告謝明旭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37號   被   告 謝明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旭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88音樂會館」與林清枝發生口角,該店負責人鄧俠見狀 ,上前欲拉開謝明旭。謝明旭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鄧 俠頭髮,致鄧俠受有頭髮拉扯傷併頭痛及頭暈之傷害。該店 員工蔡田維媛見狀上前制止,謝明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 手抓扯蔡田維媛頭髮持續約1分鐘,致蔡田維媛摔倒,受有 頭髮抓扯傷併頭痛,右側上臂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俠、蔡田維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明旭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鄧俠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蔡田維媛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㈤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先後2 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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