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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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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聖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747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侯聖顏妨害秘密案件,聲請人認 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 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47號   被   告 侯聖顏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聖顏與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為鄰居, 詎其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 日晚上11時9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地址詳卷) 之租屋處曬衣場,趁A女在曬衣場旁之廁所洗澡時,持其所 有之IPHONE 11手機,拍攝A女露出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而得逞,嗣經A女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聖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男友張○○(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 可證,並有上開IPHONE 11手機1支扣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被告所有而經扣案之IPHONE 11手機,用以儲存被 告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物,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性影 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惟前開規定與同法 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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