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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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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致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卷內代號AC000-A1 1239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關係,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8時7分許,在○○市○區○○路000號○○○○ ○○店O樓○○內,甲○○意圖性騷擾,自A女背後環抱A女並撫摸 其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因認被告甲○○涉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A女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 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已賠償完畢,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4號卷第13至19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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