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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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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畇羱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畇羱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畇羱與王瑞麟為朋友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6 分許,由王瑞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盧畇 羱則乘坐副駕駛座,2人沿臺南市仁德區高速一街由南向北 行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高速一街、太子路交岔路口(國道 涵洞下),不慎與洪子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車禍,致洪子欣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盧畇羱知自己並非上開車禍事故 之肇事者,駕車肇事之人為王瑞麟,竟意圖使犯人王瑞麟隱 避、脫免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犯意,移至駕駛座,當場向 處理該車禍案件之警員表示為自用小貨車駕駛人,並接受酒 精測試,而頂替真正過失傷害罪之犯罪行為人王瑞麟。嗣經 洪子欣向警方表示實際駕駛人為王瑞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盧 畇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情(本院卷第36頁),核與同案被告王瑞麟 、證人即被害人洪子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冠緯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警卷第7-13頁、偵卷第75-76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 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警卷第15-35、39-45、 78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自用小貨車之駕 駛人,為免其友人遭受刑事訴追,乃頂替犯罪,足以影響犯 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 不該,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為上 開頂替行為後,警方不久即透過洪子欣知悉實際駕駛人為王 瑞麟,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進一步擴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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