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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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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永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319、25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龎永全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龎永全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 均係施用毒品罪,兩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距其 再為本案犯行尚不及2年,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對於此 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且相關證據亦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調查、辯 論,被告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表示無意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 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次施用毒品,且本次係混合二種毒 品同時施用,足認毒癮甚深,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 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   被   告 龎永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永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釋放出所,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0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龎永全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2年7月4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7月 5日18時28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12年8月1日4時36分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內之某時, 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8月1日4時36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龎永全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00000000000卷第5頁,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2-3頁,本署112毒偵2319卷第55-56頁) 被告龎永全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㈠㈡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5頁) 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7頁) 經警察採集被告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事實。 3 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旗警251號) (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00000000000卷第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251號) (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00000000000卷第9頁) 經警察採集被告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上 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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