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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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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香菸壹支(檢驗後毛重零點陸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之。 犯罪事實 一、鄭春安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 銀行附近道路上,發現大麻香菸1支後,明知大麻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因好奇,即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將該大麻香菸取走,並藏放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3房間,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年7月2日0時1分許,徵得鄭春安之同意,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3搜索扣得大麻香菸1支( 檢驗前毛重0.64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庭伊之證述相 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以及 大麻香菸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年紀、智識 程度(大學學歷)、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已婚, 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 承犯行之態度、持有大麻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香菸1支(檢驗後毛重0.616公克),含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四氫 大麻酚),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部分大麻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 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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