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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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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營偵字第3226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簡字第40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程序事項:  1.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 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偉 哲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審判程 序到庭(易字卷第61及63頁),且本院認屬應判拘役之案件 ,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2.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 「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 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犯罪事實:  1.丙○○係乙○○之子,其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88號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不得對乙○○之家庭成員鄭 林秀瓊、鄭歆穎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遠離乙○○之 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及工作場所(地址 :臺南市○○區○○路00號前關東煮壽司攤位)至少100公尺, 有效期間為1年。嗣上開保護令經本院於110年5月5日以110 年度家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有效期限自110年5月25日起延 長2年(同時命將丙○○應遠離之乙○○工作場所地址變更為「 臺南市○○區○○路000號關東煮壽司攤位」);再由本院於112 年5月11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有效期限延長 至113年5月24日。  2.詎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破壞乙○○上開住處房門(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以此 等方式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乙○○於112年11月6 日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3.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審理。   三、證據名稱:   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3.本院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 益告知單各1份。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又告訴人乙○○於113年2月22日之審理中到庭陳稱 :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因為如果易科罰金也是我在繳錢等 語(易字卷第67頁),附為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以:被告丙○○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8月至9月間某日時起 ,返回乙○○上開住所(即臺南市○○區○○○街00號)居住,並 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破壞上開房門(詳前),以此等方 式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故被告丙○○除觸犯上開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名外,同時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2.被告於本案112年11月6日之偵查中供稱:我先前於另案開庭 時,檢察官諭知我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號」等 語在卷(營偵卷第14頁)。  3.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47號違反保護令案 件卷宗,本案被告於該案「112年度營偵字第1257號案件之1 12年5月15日」之偵查中,以該案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後 ,檢察官確實諭知被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號 」等情,有該次112年5月15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5月15日檢察官命令、該署112年5月15日限制住居具 結書、、該署112年5月15日點名單、該署送達證書、該署電 話傳真通知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59頁)。  4.因之,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2年8月至9月間某日時起 ,返回乙○○上開住所居住」等情,顯然被告是遵照上開另案 檢察官112年5月15日之限制住居命令而為,則被告於本案是 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返回乙○○上開住所,亦即被告此 等所為是否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容屬有疑,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嫌,依照 罪疑惟輕之法則,被告此部分之犯嫌應尚值懷疑,惟與上開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有罪犯行,當屬同一違反保護令行為 之單純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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