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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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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8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7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武強犯漏逸氣體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前項判決書, 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亦有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武強於審理中之自白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判決書」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張武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四、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因此,倘若法院 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 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故就被告本案犯罪內容以觀,尚 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7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15號   被   告 張武強 上列被告因漏逸氣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同年9月30日凌 晨2時許,在其女友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2之住處,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打開上址之桶裝瓦 斯,使瓦斯氣體漏逸於外並瀰漫屋內,而足以生爆炸或引起 火災之公共危險。嗣經上址鄰近住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武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證人即上址鄰近住戶李名恩、李巧如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勘查照片23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嫌。又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均致生公共危險,類型 、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檢 察 官 桑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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