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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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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茗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院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森吉企業社即趙芫儀告訴被告林茗凱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   被   告 林茗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 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茗凱明知「BEBETO單包&整桶販售彩虹熊/可樂軟糖」、「多 包藍包BEBETO彩虹糖及紅包BEBETO可樂糖」「藍包BEBETO彩虹糖單 包」、「紅包BEBETO可樂糖單包」等商品之廣告圖檔(下爭本 案圖片),係森吉企業社即趙莞儀指派其員工潘怡琪拍攝、 編輯製作,屬森吉企業社即趙莞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 作,非經森吉企業社即趙莞儀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改作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得森吉企 業社即趙莞儀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11年7、8月間之不詳時 日起,在不詳處所,以電腦及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載本案 圖片圖檔,且透過製圖軟體擷取本案圖片圖檔之文案及圖片 後,將之重新排版編輯,非法重製、改作,復上網登入所使 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OOOOOOOOO」、「OOOOOOOOOO」及「O OOOOOOOO O」,在各帳號所開設之「○○○○」、「○○○○」及「 ○○○○」等網站賣場內,藉以販售其自行購入之BEBETO系列商品 。嗣經森吉企業社即趙莞儀於000年0月間上網瀏覽發現,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森吉企業社即趙莞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茗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111年7、8月間之不詳時日起,以電腦及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載本案圖片圖檔,且透過製圖軟體擷取本案圖片圖檔之文案及圖片後,將之重新排版編輯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參考告訴人的拍攝方式,我所使用的照片跟告訴人的照片角度上一定有一些差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森吉企業社即趙莞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本案圖檔具有原創性,係告訴人森吉企業社即趙莞儀指派其員工潘怡琪拍攝、編輯製作,屬森吉企業社即趙莞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之事實。 3 證人潘怡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本案圖檔乃其依告訴人森吉企業社即趙莞儀之指派所拍攝、編輯製作而成,具有原創性,其對於拍攝之主題、對象及角度、構圖均有所調整及選擇之事實。 4 ㈠蝦皮拍賣網站帳號「OOOOOOOOO」、「OOOOOOOOOO」及「OOOOOOOOO O」於「○○○○」、「○○○○」及「○○○○」等賣場所售之BEBETO系列商品圖片、影片檔等資料 ㈡告訴人森吉企業社即趙莞儀提供之本案圖片及圖片原始檔等資料 證明: 被告非法重製、改作本案圖片,復上傳至其所申設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OOOOOOOOO」、「OOOOOOOOOO」及「oOOOOOOOO O」,在各帳號所開設之「○○○○」、「○○○○」及「○○○○」等網站賣場內,藉以販售其自行購入之BEBETO系列商品,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改作,則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 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 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擅自重製、改作他人享 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賣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 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 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 」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林茗凱擅自下載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商品 圖片著作後擅加改作,再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改作之圖檔 上傳至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 覽本案商品圖片著作,核屬重製、改作與公開傳輸等行為無 疑。 (二)是核被告林茗凱所為,係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重製之 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先後將重製、改作之本案商品圖片著作公開傳輸至其 所經營之各網路賣場銷售網頁,多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 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 ,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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