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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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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全 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聲 觀字第1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檢察官應繼 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此係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 合法撤銷確定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第258條中段 規定,撤銷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 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 分無異。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 另行提起公訴者,其程序當屬違背規定。另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於刑事訴訟之文書送達準用之。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 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131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 上職議字第2344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緩起訴期間無故 未到診和無故未按時驗尿追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遂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25號為撤銷緩起訴處 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 四、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所填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 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雖記載居住地為「臺南市○○區○○里 ○○00號」,惟被告嗣於112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變更送達處 所為「臺中市○○區○里○○○000號信箱」,而上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卻漏未寄送被告指定送達處所,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 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在原 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形下,誤予聲請觀察、勒戒,於法 自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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