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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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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2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 ),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 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黃裕欽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5時許,在 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 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6日1時26分許,經警攔停盤查,取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其 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毒品 案件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P137號)、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末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於102年7月5日停止戒治執行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被告逾3年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與法相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佩容聲請裁定觀察勒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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