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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7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YET(中文名:阮文絕、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 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 ○ ○○○ 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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