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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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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迦勒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2114號、第2115號、第2116號、第2117號)及移送併 辦(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4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迦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 壹日。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迦勒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2次竊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竊 盜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罪)、侵占罪(1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欄㈣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 理。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城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則被告於受前開案件徒 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罪質均屬財產犯罪,然被告未因前開案 件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 、 侵占罪共4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 欠 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所犯4罪 ,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侵占他人 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殊無足 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侵占之金 額,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告 訴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 經 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 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 犯罪時 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4 罪,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現金共800元及告訴人楊榮春 所   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現金1,000元,均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上揭   規定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內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被害人吳濬旭所有之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   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因此類物品皆具有專   屬性,不因被告竊得即轉換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害人辦理掛   失後即喪失效用,爰就此部份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載 梁迦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載 梁迦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及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載 梁迦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㈣所載 梁迦勒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   被   告 梁迦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迦勒前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簡 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7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4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賴著不走網咖」內,趁第38號座位之顧客 吳濬旭在座位上熟睡之際,以徒手方式自吳濬旭所有之包包 內,竊取黑色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 照、機車駕駛執照、榮民證、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 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 旋即離開現場。嗣梁迦勒取走前開皮夾內之現金50元後,將 前開錢包丟棄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附近巷子內,並將 錢開金融卡3張丟進附近水溝內。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號之工地1樓內,趁告訴人楊榮春在前址工地4樓 施工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楊榮春所有之黑色側背包 1個(內含手機1支、鑰匙1串、現金100元)得手後,旋即離 開前址工地,取走前開側背包內現金100元後,將前開側背 包丟棄在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復接續於同日13 時18分許,前往前址工地2樓,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程順 治所有之深藍色背包(內含現金2,500元),得手後旋即離 開前址工地,取走前開側背包內現金700元後,將前開背包 丟棄在前址工地1樓外停放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之車庫施工場所內,向張淑惠佯稱應徵工作,趁 在前址車庫施工而張淑惠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張淑 惠所有之深色側背包1個(內含VIVO品牌手機1支、現金1,00 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前址車庫,取走前開側背包內之VIV O品牌手機1支、現金1,000元後,將前開側背包丟棄在臺南 市○○區○○路00號附近草叢。 (四)梁迦勒於112年8月25日12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 號之「文創機車出租店」,向該車行承租鴻騰企業社所有、 陳亭夷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簽訂機 車租賃契約書,約定於翌日(26日)18時45分許返還前開機 車,每日租金為500元,因而持有前開機車,嗣於同年月26 日被告向「文創機車出租店」表示續租同年月28日18時45分 許返還前開機車,然梁迦勒於上開租賃期限屆至後並未返還 該車,且未再支付租金,亦未向「文創機車出租店」續租該 車,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本於該車所有權 人之地位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楊榮春、程順治、張淑惠、陳亭夷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迦勒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吳濬旭、告訴人即證人楊榮春、程順治 、張淑惠、陳亭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南門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GoogleMap網頁資料、機車租賃契約書、證號查詢 駕駛人資料各1份、「文創機車出租店」與被告對話紀錄暨 通話紀錄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8張、現場照片27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 為2次竊盜行為,犯罪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行為。被告所犯前揭3次竊盜罪及1次侵 占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寶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且與犯罪事實欄一(一) 至(四)所為均同屬財產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 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竊盜犯行,而分別 獲取現金50元、800元(100元+700元=800元)、1,000元, 未扣案之被害人吳濬旭所有之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 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未扣案之告訴人楊榮春所有 之黑色側背包1個,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告訴 人楊榮春所有之手機1台、鑰匙1串、告訴人張淑惠所有之VI VO品牌手機1支;未扣案之被害人吳濬旭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榮民證 各1張、告訴人程順治所有之深藍色背包1個、告訴人張淑惠 所有之New Balance品牌包包1個、告訴人陳亭夷管理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然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吳濬旭、告訴人楊榮春、程 順治、張淑惠、陳亭夷,有告訴人張淑惠調查筆錄1份、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另竊 取現金3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另竊取現 金100多元、1,800元等財物部分,惟此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所否認,被害人復未能提出遭竊之證據,而本案監視器 錄影畫面亦無法確認被告所竊之財物與現金數額。是在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片 面供述,遽認被告另有竊取現金30元、100多元及1,800元之 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梁迦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簡字第120號案件(鳳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迦勒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街0號之「文創機車出租店」,向該車行承租鴻騰企業 社所有、陳亭夷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並簽訂機車租賃契約書,約定於同月26日 下午6時45分許返還本案機車,嗣於同月26日梁迦勒向「文 創機車出租店」表示續租至同月28日,然梁迦勒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限屆至後未 返還本案機車,且經上開店家催告均聯繫無著,將本案機車 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證據: ㈠被告梁迦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亭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機車租賃契約書。 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機 車之照片4張。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114、2115、21 16、2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114、2115、2116、2117號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0號案件審理 中(鳳股),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侵占罪嫌,核與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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