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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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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395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被告 自白犯罪,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又被告與本件養生館實際負責人楊 笑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容留店內數名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乃係基於 同一圖利容留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受僱 他人經營養生館擔任櫃檯人員,從事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有違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有妨 害風化之前科,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被告僅係受僱於他人之櫃檯人 員,非本案養生館之所有人,故上開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 5,100元 2 監視器主機 1台 3 監視器鏡頭 5個 4 手機(警卷第123頁,編號10-1) 1支 5 手機(警卷第123頁,編號10-2) 1支 6 帳冊 17張 7 潤滑液 5瓶 8 保險套 6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7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楊笑(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分案偵辦)所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健康47美容養生館」(下稱本件養生館) 擔任櫃檯人員,該店之服務項目為按摩及俗稱「半套」(即 小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收 費方式為1小時新臺幣(下同)1300元,店家可從中分得400 元,餘款900元則歸店內小姐所有之方式以營利。甲○○即與 楊笑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由 甲○○在本件養生館櫃臺接待至該店消費之男客薛棋鴻、陳弘 康、陳炳宏等人,並先後媒介、容留呂氏紅草(小姐編號19 )與薛棋鴻在2樓3號房間、吳佩容(小姐編號39)與陳弘康 在3樓5號房間、阮竹伶(小姐編號57)與陳炳宏在3樓6號房 間內從事按摩及「半套」性交易。嗣警於同日時30分許持搜 索票至本件養生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當日營業所得現 金5100元、帳冊17張、潤滑液5瓶、保險套6枚、監視器主機 1臺、監視器鏡頭5支及甲○○所有之手機2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為本件養生館之櫃臺人員,並有安排男客與店內小姐從事按摩服務之事實 2 證人楊笑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受證人楊笑所僱用在本件養生館擔任櫃臺人員之事實 3 證人即男客薛棋鴻、陳弘康、陳炳宏等人及服務小姐呂氏紅草、吳佩容、阮竹伶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確有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甲○○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帳冊影本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 店內小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渠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又被告容留店內數名小姐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乃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犯意,於 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本件養生館實際負責人楊笑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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