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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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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汽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遙控汽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文偉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尚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王靖懿,事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遙控汽車1台 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遙控汽車1台為其犯罪 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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