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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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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震明 張友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震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張友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震明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3時15分許,在臺 南市關廟區砲校湯山營區之工地,與陳麗娟因故發生爭執, 朱震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麗娟臉部、拉扯陳麗 娟之頭髮。朱震明友人張友信見陳麗娟之子陳耿維上前,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陳耿維頸部,並在雙方拉扯倒地 倒地後,徒手打陳耿維臉部1拳,朱震明並與陳麗娟、陳耿 維持續拉扯而徒手揮打陳耿維臉部、拉扯陳麗娟頭髮,致陳 麗娟受有頭面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狀、左肩、左肋緣挫傷 等傷害,陳耿維亦受有頭頸部、上背及右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朱震明、張友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陳耿維之指述。 (三)告訴人2人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   三、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再被告2人於上開肢體衝突之過程中,固有複數之動作 ,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客觀上亦不易明確區分毆打之對 象,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朱震明以一接續傷害行為,傷害告訴人 2人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 以一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朱震明僅因指揮車輛事宜與告訴人陳麗娟之糾紛 ,即率而為上開犯行,而被告張友信未能制止反亦為傷害行 為,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徒手),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程 度,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各新臺幣100萬元)及被告朱震明否認犯行 、被告張友信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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