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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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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09號案件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 10月3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25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42號裁定與另案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2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及本案所犯均係關於第二級毒品之案件 ,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未生警惕,於前罪之 徒刑執行完畢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上 情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案被 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 告猶未思積極戒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無視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 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 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 ,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警詢中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   被   告 梁智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2年10月31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5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日4時30分許 ,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盤查,於同日5時20分許,經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智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 2N81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2N 819)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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