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龍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俊龍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勘驗現場錄音筆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顏俊龍固矢口否認有何侮辱犯 行,辯稱:我當時在親戚家門口,告訴人在我後面鬼鬼祟祟 ,我害怕才罵的,不是針對告訴人,是跟我親戚討論云云。 然細究上開勘驗筆錄所呈現被告辱罵附件所示話語之前後脈 絡,被告說「給他煽下去,給他煽下去啦,幹你娘」顯然表 明對告訴人之不滿。後續又稱「你勒哭爸逆ㄏㄚˋ…你娘機掰, 你再說一句啦」、「好啊,等警察來啊,你娘機掰,車都吊 走…要報來報,這路是大家的,什麼你家的」、「你娘機掰 ,車停在這邊說你家的…幹你娘,給恁北糊在車上你還說沒 有」(均台語),足見被告當時態度強勢,根本無任何其所辯 之懼怕情事,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家養狗,將 狗大便塗在我車上等語,對照上開言語之語意顯然是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對話,係屬針對告訴人所為之侮辱言語無誤,被 告上開所辯,顯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顏俊龍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僅因與告訴人有言語爭執,即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以附件所示之字眼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 被告行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務農為業、需 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71號   被   告 顏俊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俊龍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 00巷0弄0號前路旁,因垃圾問題與黃奉暲發生糾紛,竟心生 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以「幹你娘、你哭爸哦、幹你娘之巴」等語辱罵黃奉暲 ,藉此貶低其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黃奉暲之名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奉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俊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為上開侮辱性話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罵他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奉暲指訴綦詳,並有 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已難認被告所辯內容為真,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