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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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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58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宗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 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犯罪手段及所侵占遺失物之金錢數額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原同意與告訴 人調解,賠償其損失,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調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 且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 占之遺失物,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82號   被   告 邱宗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仁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東門市櫃檯前,拾獲陳姵潔所掉落之新 臺幣(下同)5,000元紙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 侵占入己,嗣陳姵潔返家後發現現金遺失,隨即返回統一超 商安東門市詢問店長得知未有人拾獲交付超商,經調閱監視 器影像發現係遭人拾獲,乃於同年月23日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通知邱宗仁於同年月27日到案而查獲,並扣得邱宗仁主動 交付之現金5,000元。 二、案經陳姵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邱宗仁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5,000元之事實,惟辯 稱:我撿到錢後,我追出去要還給那位小姐 時 ,她不見了,我怕交給超商櫃檯會被私吞, 之 後因為每天要早起又晚下班,工作很累加上 年 紀大,就忘記要將拾獲之5,000元送交警察機 關等語。 ㈡告訴人陳姵潔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遺失現金5,000元遭他人拾獲之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拾獲現金後並未追出超商外,反而係離開櫃 檯區,再度進入商品區,繼續喝著手中飲料,觀 察現場動態。 ㈣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領據1紙 待證事實: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5,000元現金已發還告訴人 具領。 ㈤車辨系統影像資料 待證事實:被告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統一 超商安東門市。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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