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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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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三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不構 成累犯),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自行車業已發還被 害人,此有竊盜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1頁 ),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86號   被   告 莊三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4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騎樓內,見 吳淑玲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停放在該處未 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嗣吳淑玲 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三德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玲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0張 、失竊腳踏車暨停放地點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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