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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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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怡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怡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怡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當知犬隻在外活動,應為適當之防護措施,其依 法負有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卻疏未為適當之防 護措施,致告訴人林振源受有本案傷勢,實屬不該,復審酌 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與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59號   被   告 戴怡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怡萍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飼養犬隻,為 動物之飼主,其本應注意對所飼養之犬隻為妥適之看管約束 ,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將其所飼養之犬隻以 鍊繩牽引拴牢,亦未為犬隻配戴嘴套或使用其他適當方式管 控,適林振源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8時,行經戴怡萍上開 處所前道路時,該犬隻突然衝向林振源,並咬住林振源之右 膝部,致林振源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振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戴怡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蒐證照片2張。 (六)依上述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原應注意上揭規 定,而依當時情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 情形,然被告竟疏未確實將其所飼養之犬隻以鍊繩牽引,亦 未讓犬隻配戴嘴套,以致犬隻無故咬傷他人之身體,被告之 行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犬隻之攻擊行為而受有上揭傷 害,足認被告之疏於看管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移送意旨誤載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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