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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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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 民國27年4月17日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 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被告傷害毆打告訴人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 傷害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財物糾紛而存有嫌隙,不思理性溝 通、處理,竟因商討過程發生口角爭執,即出手歐打告訴人 ,使其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並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使 之心生畏懼,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或予以賠償,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非全然無悔意,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照顧服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號   被   告 張君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豪與蔡展裕為鄰居關係,雙方因財務糾紛而有嫌隙。於 民國112年8月10日18時12分許,張君豪前往蔡展裕所任職之 臺南市○區○○街000號(花園釣蝦場),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以徒手及丟水壺、盤子之方式攻擊蔡展裕,使其 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等傷害,並向現場之廚房人員稱「把菜 刀給我」等語,以此方式恫嚇蔡展裕,使蔡展裕心生畏懼, 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展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展裕、證人蔡賜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 照片6張、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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