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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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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承恩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承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 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本件被告同時持有子彈2顆,其持有之客體種類 相同,為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子彈屬於不得非法持有之物,竟仍未經許可而 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顆,且持有相當期間,對社會 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確有潛在威脅,所為顯屬不當,應 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 另有竊盜、毒品、侵占、偽造文書、過失傷害、妨害自由等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惟該2顆子彈既 經試射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為憑, 是該2顆子彈之火藥部分已因於鑑定過程中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 毋庸再為沒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顯有誤會,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48號   被   告 杜承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杜承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 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在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高架橋下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綽號「阿智」友人,以每顆新臺幣200元之代價購 買9mm子彈共16顆而持有之(其中2顆子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並將該些子彈藏放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 處內。嗣杜承恩與女友王雅欣因故起爭執,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經同住於上開住處之杜承恩之母黃素秋同意搜索住宅並 扣得上開子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杜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黃素秋於警詢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及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又扣案之16顆子彈,其中2 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經鑑定之另3顆子彈業於鑑驗試射時用罄,所 餘殘骸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請毋庸另為沒收諭知 。 三、又本件子彈送鑑後,因鑑定機關僅採樣5顆試射,而試射結 果為2顆具殺傷力,3顆未具殺傷力,故難逕認其餘11顆未經 試射之子彈皆具殺傷力,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11顆子彈具殺 傷力,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僅持有2顆具殺傷力 之子彈。至於其餘11顆子彈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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