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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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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介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介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介禹因積欠賭債,竟利用協助友人黃琬茹處理搬家事宜之 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在黃琬茹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11樓之10原租屋處,使用黃琬茹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之剪刀1支,剪毀黃琬茹所有之 小豬撲滿開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從中竊取現金新台 幣(下同)10萬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  ㈡張介禹復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揭竊 盜犯行後2日即112年9月20日,利用再次至黃琬茹住處機會 ,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琬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與黃琬茹雙方通訊軟體LINE通話譯文、現場照片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共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介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犯罪事實㈠)、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 實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惟被告係以金屬部分長約9至10公分 ,總長約13至15公分之剪刀剪毀告訴人之小豬撲滿後,而竊 取小豬撲滿內之現金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 參見警卷第43頁)。而依該剪刀之型式、材質,且實際上已 可毀損小豬撲滿開口,堪認該剪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 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 訴法條如前,附此敘明。被告兩次竊盜犯行,相隔2日,此 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案(參見本院卷第34頁),依此 ,被告兩次竊盜犯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 本於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尚有違誤,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用替告訴人搬家之際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歸還所竊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詳下 述),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10萬元 ,業經被告歸還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 案(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參見警卷 第35頁),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再行沒收之餘地。另被 告所竊附表編號2、3部分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併予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3個存錢筒(小豬撲滿)內之現金 10萬元 2 黃金戒指2枚 被告變賣得款2萬元 3 有錢花束(現金) 2千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3個存錢筒(小豬撲滿)內之現金 10萬元 2 黃金戒指2枚 被告變賣得款2萬元 3 有錢花束(現金) 2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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