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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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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干擾器貳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各在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地點,持其購得之干擾器靠近店內之兌幣機, 致使兌幣機之運作程式判讀錯誤,誤認有紙鈔或較大面額硬 幣投入而持續兌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之硬幣與陳信 安,以此不正方法分別獲取蔡承富、陳輝弘或黃韋倫所有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得逞;嗣因蔡承富、陳輝弘、黃韋 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追查,並於民國112年12 月9日7時47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搜索,當場扣得陳信 安置於該處之干擾器2臺等物,而查悉上情。案經蔡承富、 陳輝弘、黃韋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承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輝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韋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㈥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  ㈦扣案干擾器2臺。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 控制系統設置或預定之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現金、 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 擺放之兌幣機,係便於顧客兌換零錢以於選物販賣機臺或洗 衣機進行投幣所需之用,其操作模式為顧客插入紙鈔或投入 較大面額硬幣後,由該兌幣機提供等值金額之小面額硬幣, 是該兌幣機在性質上應屬自動付款設備;本件被告以干擾器 使兌幣機之運作程式判讀錯誤,藉此免於實際以等值現款兌 換即能取得硬幣,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甚明。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所為以干擾 器自兌幣機獲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 均屬同一,且業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59 頁),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㈢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違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犯行,因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為之,足認其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 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其先前已有多 次干擾兌幣機獲取財物之前科,仍不知自制而再犯本案,顯 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未 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又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擅自以干擾兌幣機之方式非法取得財物,造成各告訴人 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有害於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均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於工地工作, 須與配偶一起扶養父母及3個小孩(參本院卷第60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雖均係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均相似,然被告於2 個月內違犯上開5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干擾器2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之罪時使用之物 ,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物品 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 之諭知。  ㈡被告非法自兌幣機獲取之款項共計新臺幣21,000元,均為其 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衣褲雖為被告犯案時所著,惟此均屬被告日常穿著之衣 物,尚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品,無從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品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均無由以本判決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金額 1 112年10月21日3時35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蔡承富 8,000元 2 112年10月23日4時42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蔡承富 3,000元 3 112年11月26日3時59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自助洗衣店 陳輝弘 2,000元 4 112年12月5日0時18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自助洗衣店 陳輝弘 3,000元 5 112年12月5日0時23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黃韋倫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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