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2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佩玲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4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佩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孫佩玲與男友范大菘曾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206號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孫佩玲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2時許,在上址居 處,因故與范大菘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 之水果刀1把朝范大菘揮擊,致范大菘因而受有臉部3公分撕 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水果刀1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范大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27至31頁)、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37至39頁)、   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孫佩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犯行,不知警惕依然再犯;其與告 訴人原共同居住之男女朋友關係,因故發生爭執竟以持刀方 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職業為粗工,子女已成年,需照顧75歲之父親等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犯行所使用之   水果刀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5頁)。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