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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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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美女 輔 佐 人 王魯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60 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美女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簡美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7時4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安和門市,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SKB中性筆G-103(0.5紅)」3支〔每支新臺幣( 下同)8元〕、「雄獅雙頭油性筆680紅」2支(每支20元)及 「不易斷皮筋超值包(普色大)」1包(價值39元)(合計總 價共103元),得手後放入其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 外,經該門市店長鄭雅雯追出店外攔阻,簡美女即主動歸還 竊得之商品。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鄭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商品標籤影本3張(警卷第1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9至2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簡美女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美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最輕刑為 罰金,依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 。亦即,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應量處1千元以 上之罰金。惟本件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所竊得上開商品之價 值非高,且被告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其他憂鬰症發作 、甲狀腺低下等疾病,有卷附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第29頁)及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警卷第29 頁)可參。輔佐人即被告之女王魯瀛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 告患有失智症,有認知障礙。從而,本件被告因精神狀態並 不穩定,至上址竊得物品價值亦非高,竊得後於店員追出詢 問時亦主動歸還竊得之商品。本院認其所犯竊盜罪,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諭 知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但書,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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