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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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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育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詐欺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林芸瑭,危害人與人間之信 賴關係,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 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89號   被   告 張育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書明知己無為他人載運貨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於不 詳地點,以臉書暱稱「張小書」與林芸瑭取得聯繫,佯稱: 可代為載貨等語,致林芸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 2月30日9時31分許、111年1月3日2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000元、4000元至張育書向郭景淳(涉犯詐欺等罪 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商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嗣因張育書一再推託遲未履行,林芸瑭查悉 受詐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芸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本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芸瑭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郭景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中信帳戶之申設人及帳戶明 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 訴人之匯款明細2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育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詐得之款項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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