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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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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 眾賭博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另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9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網站以聚集不特 定賭客賭博財物,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 告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分別具有反覆 、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 ,均應僅 成立一罪。而被告以一經營賭場營利行為同時涉 犯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經營職業賭場供人賭   博財物,及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並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智 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期間及規模、犯罪後坦 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其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犯行,自000年00月間迄為警查獲時止共獲利新臺幣23,   078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0頁及反面),此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 案之 賭博網站經營操作說明書1份(見警卷第15頁),卷內 查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或為其犯罪所得,亦 未經檢 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8條、第26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2年11月22日,以電信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傳送賭博網站「泰金888」之登入帳號及密碼給不詳賭 客,下注簽賭美國、臺灣、日本職棒及職籃、539、六合彩 ,由賭客自行操作下注,每次下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0 00至5000元,並透過金融帳戶匯款押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甲○○所有。甲○○以此方式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並因此獲取2萬3078元之報酬。㈡甲○○ 另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112年10、11月間,以電 信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PS3838」下注簽賭職 棒,每次下注金額約1000至3000元,並透過儲值之方式押注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11月22日9時40分,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 ,當場查扣賭博網站經營操作說明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帳目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上開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 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 ,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 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於警詢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共獲利2萬3 078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 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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