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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5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AN QUOC DAT(銀國達)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37 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06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AN QUOC DAT(銀國達)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NGAN QUOC DAT(銀國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復表明願賠償告訴人之意,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5 頁),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 尚輕,已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為外籍移工,及其警詢中 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錘1支 、鐵櫃1只,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其犯後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43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375號   被   告 NGAN QUOC DAT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AN QUOC DAT(越南籍,中文名:銀國達)原係黃平乾所 僱用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長榮鋼鐵公司」 ,並以翻牆之方式進入該公司後,徒手竊取黃平乾所有放在 該處之電動錘1支、鐵櫃1只,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贓物電動錘1支、鐵櫃1只 (已發還)。 二、案經黃平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AN QUOC DAT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黃平乾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NGAN QUOC DAT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當時尚有竊取 拜拜供品1批,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參以告訴人 黃平乾在本署偵查中陳稱:廠內沒有監視器,我們是調閱警 衛及外面的監視器,只能看到被告開堆高機搬櫃子,沒有看 到被告拿走供品或將供品放到櫃子的行為等語。再觀之卷附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攝得被告騎機車載運扣案鐵櫃離 去之畫面,未見車上有載運告訴意旨所稱拜拜供品之情形, 且經員警於當天得被告同意搜索其住處,亦僅扣得上開贓物 電動錘1支、鐵櫃1只,並未扣得其他拜拜供品(警卷第65至 67頁照片參照),此外又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該次 竊盜犯行中確有竊得拜拜供品1批之事實,基於罪疑惟輕之 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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