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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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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佳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玄佳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玄佳欣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101公克),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乙節,有該院之鑑定書可證(見毒偵卷第39頁),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 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 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送鑑定耗損 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   被   告 玄佳欣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 南○○○○○○○○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E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玄佳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 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 釋放日3年內之112年10月1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工 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8日1時18分許,玄 佳欣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 勝利路口時,因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13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佳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調 查玄佳欣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 Q28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 名稱:112Q28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 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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