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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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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 ,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民國112年11 月1日13時30分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3時15分 許經採尿送驗,檢驗機構依據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 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112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 警卷第9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 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 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 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 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且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1107ng/ml 、甲基安非他命1336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 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 g/ml),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 灼然。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 重檢驗過程,俱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可推算被告於 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6 5號、111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 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 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復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仍不知悛悔而未能斷絕毒 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所為實 屬不該;再參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覆考量)、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警詢筆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號   被   告 蔡承俞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承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釋放,由 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3時 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俞供述在卷,並有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調查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O-3 1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 名稱:112O-313)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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