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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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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蘇崇恩 謝宇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 壹盒、帳冊壹批、記事本壹本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並更正 「…代價,『自同年10月初起』僱用乙○○…及丙○○…」,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經查,被告甲○○承租之房屋聚集不特定人賭 博,僱用被告丙○○負責把風,僱用被告乙○○負責整理上址環 境、購買檳榔等物,而賺取賭資、抽頭金以牟利,該房屋已 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核被告3人所 為,均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甲○○自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日為警查 獲時止,及被告乙○○及丙○○均自112年10月初受雇時起至同 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 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 ,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被告3人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六、爰審酌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8 4、278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乙○○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並無前科紀錄等情,均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3人為謀不法利益, 竟共同為經營賭博場所,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 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甲○○為賭場經營 者,被告丙○○負責把風,被告乙○○負責購買檳榔及菸等物及 整理環境等之分工狀態,本案經營之賭場聚集之賭客非少, 惟時間非長及其獲利非鉅,被告3人均犯後坦承犯行,及於 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天九牌1副、骰子1盒、帳冊1批、記事本1本,均為被告甲 ○○所有,為供本案經營賭場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現場查獲之賭資新臺幣( 下同)1,000元,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 稱:000年0月下旬至同年11月1日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 經營賭場其間,1週營業約2至4天,抽頭金至今約獲利3萬至 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21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 稱:從112年10月初在賭場工作至今,賭場每星期營業3到4 天,每日報酬500至1,000元不等,至今共拿到2萬多元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從112年1 0月初在賭場工作至今,賭場每星期營業2到4天,每日報酬5 00至1,000元不等,至今共拿到1、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20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以較有利於被告之金額估算 被告甲○○經營賭場獲利3萬元(應扣除現場查獲之現金1,000 元),被告丙○○獲利2萬元,被告乙○○獲利1萬元,核屬其等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顆,被告甲○○於警詢 時供稱承租時就存在(見警卷第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相關;扣案甲○○之三星手機1支、丙○○之iPhone13手 機1支、乙○○之iPhone13手機1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犯罪 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租賃契約書1本,僅為被告甲○○承租上 開房屋所使用之書面契約,非作為其本案經營賭場犯罪所用 之物,是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顆、租賃契約 書1本、甲○○之三星手機1支、丙○○之iPhone13手機1支、乙○ ○之iPhone13手機1支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25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0○○○○○○○○)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時起,承租 ○○市○區○○路0段000號O樓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 等物作為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處所以上開賭具賭博財物, 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乙○ ○負責整理上址環境、購買檳榔、香煙、準備飲料、水及丙○ ○負責把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 以骰子、天九牌(俗稱黑粒仔)為賭具,賭客輪流當莊家, 未當莊家之賭客隨意押注賭資,莊家與賭客各拿天九牌四支 分前、後兩門互比大小,莊家牌面若比賭客大,賭客押注賭 資歸莊家所有,反之莊家賠一倍賭資予賭客,賭客每贏得50 0元即由甲○○抽頭10元,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牟利。嗣於112 年11月1日1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賭客柯家文、劉進欽 、蔡秉豐、楊澐彬、蔡易晉、黃冠綺、林炫辰、顏智郁、林 廷璋、黎碧雪、王冠奇、李基銘、陳盈成、鄭育松、鄭英俊 、張雅惠、蔡為清、吳洛豪、李柏毅等19人(柯家文等19人 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 扣得租賃契約書1本、天九牌1副、骰子1盒、帳冊1批、監視 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顆、甲○○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丙○ ○所有之I PHONE13手機1支、乙○○所有之I PHONE13手機1支 、記事本1本、甲○○所有之賭資1,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家文、劉進欽、蔡秉豐、楊澐彬、蔡 易晉、黃冠綺、林炫辰、顏智郁、林廷璋、黎碧雪、王冠奇 、李基銘、陳盈成、鄭育松、鄭英俊、張雅惠、蔡為清、吳 洛豪、李柏毅等19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自000年 0月下旬某日時起至112年11月1日1時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 先後數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 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如事實 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客賭資現金,另 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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