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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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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舜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被害人乙○○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 人為本案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偽造「乙○○」之印章及蓋用其印文於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並透過不知情之代辦業 者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用被害人印章後,持之辦理異 動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 與被害人商議取得其同意或授權,逕自將本案自小客車借名 登記在被害人名下,已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及被害人之權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當;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乙○○」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偽造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1紙業經被告持向監理機關 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另被告於其上偽造之「乙 ○○」印文,因上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 不存在,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2月 21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0388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59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為乙○○保管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 (下合稱雙證件),緣甲○○之友人盧志隆欲請他人擔任其購 買之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甲○○得知上情後,明知乙○○ 並未同意借名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某處 ,將乙○○之雙證件及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乙○○印 章1顆交予不知情之盧志隆,復由盧志隆委託不知情之代辦 人員潘自仲持乙○○雙證件及上開印章,於100年12月13日至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 ),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新 車主名稱欄位蓋印乙○○印文1枚,以示乙○○過戶登記成為該 車之新車主,再交予臺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資料 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南監理 站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盧志隆及潘自仲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造之乙○○印章,並透過不知情之潘自仲在汽車車輛 異動登記書上蓋印乙○○印文,為間接正犯,且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之乙○○印章1顆、印文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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