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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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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禮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禮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禮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所欲竊取之蜂蜜已交由被害人取回,於犯罪後就上開 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號   被   告 范禮達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禮達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號,見張程裕所有之蜂園探蜜蜂蜜1罐(價值新臺幣360元 ),擺放在夾娃娃機店內機台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夾在外套內而得手 。嗣為張程裕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蜂蜜1 罐(已發還張程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禮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程裕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現場照片共3張 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禮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程裕等情, 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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