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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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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全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漢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以徒手方式行竊、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竊之物 均經被告變賣花用完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前亦有竊取水溝蓋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之竊盜前科1次 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 竊得之廢鐵4包及廢鋼筋2包,均已變賣給回收場,出售所得 共計新臺幣(下同)827元(計算式:451+376=827),業經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5至6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規定,上開827元自係其變得之物,為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93號   被   告 陳漢全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2 9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進入臺南市安南區宜居路旁 的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陶喜建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陶喜建設)的工地,徒手竊取工地主任郭 尚仁放置的4包廢鐵共計50.1公斤,價值新臺幣(以下同)450 元。得手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彰成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以下簡稱彰成資源回收場)變賣, 得款451元。復於同日10時許,騎乘同一機車前往臺南市○○ 區○○00街○○段0000地號九硯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硯建 設)工地,以相同手法竊取工地主任林毓棠放置的2包廢鋼 筋(共計50公斤),價值400元。得手後同樣載至彰成資源回 收場變賣得376元。事後將變賣所得花用一空。經林毓棠發 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陳漢全,並經其供述 後發現陶喜建設工地之竊盜行為。 二、案經郭尚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漢全自白。 2、告訴人郭尚仁指訴。 3、被害人林毓棠陳述。 4、證人彰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柏橙陳述。 5、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6、現場照片。 7、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陳漢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竊取廢鐵6包,總價值為850元,為其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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