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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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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政賢與張峻誠為朋友。洪政賢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9時4 0分許,借住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26張峻誠住處時, 竟為供己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張峻誠放置在房間床上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0元得逞。嗣經張峻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峻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峻誠之陳述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3張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犯 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現金20元,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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