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0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昆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29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昆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昆参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昆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竊取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貨架上之維他命,侵害該店 財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李紀芬領回,未致該店受有財物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足認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無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劉昆参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昆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1日10時2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由李紀芬所管領,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柳營中山店 ,徒手自商品陳列架上竊取「Lovita愛維他維他命C」1瓶( 價值新臺幣836元、已發還,下稱本件維他命),得手後藏 放於右側褲口袋內,再持飲料1瓶前往櫃臺,以該飲料結帳 後離去。嗣經李紀芬發現雨傘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 店及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紀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昆参於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拿取本件維他命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忘了結帳,回 家之後,發現本件維他命卻沒有拿去歸還店家的原因,是因 為我雖然退休了,但還是有務農,所以想說忙完了再拿回去 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件維他命證人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李紀芬於警詢 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蒐 證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固辯 稱:我只是忘了結帳等語,然查,被告於上開店內行竊後, 另持飲料1瓶結帳後始走出該店,可知被告並非全然忘記結 帳,亦非因所購商品繁多,一時不慎而有商品漏未結帳,被 告顯係以持小額商品結帳之方式,掩飾其偷竊本件維他命之 犯行。又被告112年10月31日10時2分許竊取本件維他命,返 家即發現本件維他命,然被告迄於翌日(即同年11月1日)1 3時許,經警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 查訪時,均未主動歸還本件維他命,故本件被告顯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 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行 為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