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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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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 56號、112年度偵字第36159號、112年度偵字第37714號),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肆元 )、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 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以及持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換取日常所需金錢, 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行為至為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然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元及遊戲點數(價值13,084元),均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56號 112年度偵字第361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7714號   被   告 陳冠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7日1時5分前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一街某處, 徒手開啟葉宗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 廂,從中竊得葉宗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182******** 3893(卡號詳卷)信用卡1張。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前開信 用卡以感應支付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致超商店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前開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消費,而將附表所示遊戲 點數儲值序號、密碼交予陳冠璋,陳冠璋因而獲得價值合計 新臺幣(下同)13,084元之不法利益。嗣葉宗翔收受前開信 用卡消費通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 上情。 二、陳冠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22日14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 開啟魏瑋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置物廂,並翻找其中放置之物品而著手行竊,因搜尋財物未 果,始未得逞。嗣魏瑋儀發覺機車置物廂遭翻動,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冠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 月17日4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徒手開啟金 韋任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廂,從中竊 得200元。嗣金韋任發覺機車置物廂遭翻動,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葉宗翔、金韋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宗翔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前開信用卡消費通知、超商暨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證人 即被害人魏瑋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緝獲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金韋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本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上開犯 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及詐得之不法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 1 112年4月27日1時8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價值新臺幣(下同)84元之遊戲點數 2 112年4月27日1時1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3 112年4月27日1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4 112年4月27日1時2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5 112年4月27日1時5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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