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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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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尉汶 被 告 鐘正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正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鐘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135條第1項之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傷害告訴人之強 暴方式遂其妨害公務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腳踹其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 公然挑戰公權力,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 成負面影響,所為實難寬貸,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未賠償告訴人或達 成和解)、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 ),暨其有毒品及數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 前科,於111年1月15日徒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 11至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42號   被   告 鐘正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6             樓之5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正男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紅鼻子豬腳店之店員,於 民國112年9月26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身體不適,經同 事報案請求協助。鄭煜穎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即抵達 上址協助救護鐘正男送醫,鐘正男明知鄭煜穎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因一時情緒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 意,於鄭煜穎執行公務之際,以腳踹踢鄭煜穎之腹部1次, 致使鄭煜穎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煜穎 執行公務。 二、案經鄭煜穎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正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鄭煜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錄音錄影光碟1 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錄音譯文1份、衛生福利部臺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正分隊勤務分配表、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派遣令、救護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普通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請依法從一重論處。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 法第138條云云,惟卷內並無被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 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之情形,應屬法條誤載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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