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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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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女性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多次竊取女性貼身衣物竊盜案件經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 此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趁無人注意之際,至案發地點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告 訴人女友所有之黑色內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800元),足見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 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未見悔意,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 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女性內褲 1件,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 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1 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衣樂洗自助洗衣 店」內,徒手竊取陳民誌放置於洗衣機內清洗之女性內褲1 件。嗣陳民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 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陳民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民誌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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