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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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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1日1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6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鄭 玉謙所有、停放在該處而未上鎖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旋即 騎車離去;嗣因鄭玉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位於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尋獲上開腳踏車1部 (已發還鄭玉謙領回),而查悉上情。案經鄭玉謙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盈旭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鄭玉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其只是貪圖方便而騎用上開腳踏車,並 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云云。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 騎乘上開腳踏車達相當距離,事後亦未將之復歸原位而隨意 停放於他處,顯係以所有人自居而任意處置,足徵被告騎用 上開腳踏車時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無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 ,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 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財 產犯罪紀錄,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兼衡被告所竊腳踏車 已尋獲而發還告訴人領回,暨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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