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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藏匿人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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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慶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慶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福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 告向員警謊稱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先後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件上 簽名之各個舉動,均係出於同一為隱避張○○過失傷害犯罪嫌 疑所為之頂替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非NJN-077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 人,僅因張○○係無照駕駛,竟頂替而使之脫免相關肇事責任 ,使警察機關有誤判之虞,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 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43號   被   告 吳福慶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慶與張○○(民國00年生,年籍資料詳卷)為情侶關係, 張○○於112年10月3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福慶,自臺南市○○區○○○路000號路肩起 駛,適有梁俊昇騎乘NSM-87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 由東往西行駛於機慢車優先車道,雙方發生碰撞,致梁俊昇 因而受有右腳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詎吳福慶 明知張○○已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為犯人,未免張○○無照駕 駛遭罰及脫免過失傷害刑責,竟意圖使之隱避,基於頂替之 犯意,於同日17時52分許,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卓煜展表示其 為肇事者,並於同日17時82分許接受酒測(酒測值為0),而 頂替過失傷害罪之犯罪行為人張○○。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刑案現場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4張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人犯使 之隱匿及頂替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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