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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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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 財物達11萬元,另其犯罪之動機為一時起意、手段尚稱平和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 行不佳,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 暨資力等(參警卷第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 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竊所得現金11萬元,已經被告花用殆盡,而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號   被   告 林峻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善化辦公室)             居臺南市○市區○○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安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7 月部分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2年10月15日6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天 佳視聽歌唱」消費,嗣於同日6時28分許,因見該址2樓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 開2樓櫃台未上鎖之收銀機,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之花用殆盡。嗣2樓櫃台人員陳 愛明於同日7時許欲盤點收銀機內現金時,發覺現金遭竊, 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愛明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愛 明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 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 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竊得而未扣案之現金1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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