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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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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被告接續3次屆期無故不到場辦理徵兵 檢查,顯係基於單一避免徵兵處理之決意,於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參加徵兵處理,實施徵兵檢 查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無故未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不 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 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 ;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作為量刑參考), 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   被   告 吳文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             19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翰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且已分別於 民國112年3月16日、112年4月21日收受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 ,另於112年6月2日收受電子訊息,知悉臺南市安平區公所 指定其應於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15日、112年6月12日至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竟均無故不按期到場接 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安平區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資料報告表、役男徵兵檢查 通知書簽收回條、役男徵兵檢查未到訪談紀錄表、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函附徵兵檢查醫院名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無故不到徵兵檢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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