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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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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96 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873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廷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廷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2時38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因張琮昕(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故使用相 機拍攝柯廷諺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柯廷諺乃上前質疑張琮昕是否是檢舉達人,而張琮昕因患 有重度身心障礙而無法明確回答,柯廷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將張琮昕拉摔至地面,致使張琮昕受有左側肱骨踝上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柯廷諺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琮昕、告訴代理人朱佩玲及證人陳威任、謝承蒲之 證述。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現場及傷勢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 人行為,即徒手將其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立調解, 然除給付5千元外,遲未履行其餘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記錄、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易字卷第63、67-7 9、95-96、102、111-113頁),難認其犯後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自陳目前做工、日薪2千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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