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4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貴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83號),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 當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之傷害犯 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 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罪予以 論罪科刑。 三、是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載之 舉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 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日常生活上之細故糾紛, 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然持告訴人所有之木棍1支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前有犯罪之前科 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並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70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同居,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示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8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0號,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木棍攻擊乙○○,致乙○○因而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 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屢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時經 通知亦不到場,經拘提亦未拘獲。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開立時間與案發時間密 接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