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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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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後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現為夫妻關係(案發時為男女朋 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懷疑被害人住處門口有男生的拖 鞋),即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為騷擾犯行,漠視本院核發之 民事緊急保護令,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偵查中 即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不追究被告,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5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 日00時許,在○○市○○區○○○路000○0號甲○○之工作地點,持水 果刀1把劃傷甲○○,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緊急 保護令,並由該院於000年00月00日核發000年度○○○○字第0 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予甲○○,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 、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接 觸之行為,乙○○應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9時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5樓少年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詎乙○○知悉前開民事緊急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許,前往○○市○○區○○○ 街000號○樓甲○○之住處,不停敲門並要求甲○○出來,以此方 式與其接觸並騷擾甲○○,致甲○○不勝其擾,因而報警處理, 以此方式違反前開民事緊急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 民事緊急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職務報告書、公務電 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蒐證畫面3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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